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2號被告陳玉麗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之鵝肉陳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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