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原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被告 潘博峰
全職企業社即 呂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刑事部分之被告潘博峰均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莊鳳蓁、顏振坤、顏于葶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潘博峰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