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搶奪、竊盜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暨4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要無任何糾紛與怨隙,被告竟無故傷害告訴人,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微,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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