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為查
獲時間,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補引「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為證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並駛上高速公路,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並危害正常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4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3居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24日凌晨3時31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HC-0891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處,因停車在路肩,為警方攔檢,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3MG/L,而被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酒精測試紙⑶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