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賢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奇賢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八二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奇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3、4月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1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屏檢 錦祥 112執聲206字第11290110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