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憲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憲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洪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憲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與環城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1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憲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15、17、1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