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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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秋田係冷氣裝修工人,需以貨車載運冷氣及工具,係以從事駕駛工作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路與上寮路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靜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於內側車道時,欲煞避被告突左轉之車輛已有未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103年5月24日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