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君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君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
9公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扣案毒品照片、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