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林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林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且於101年8月11日、18日亦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8號、101年度偵字第3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應處以較重之刑,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