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永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前段飲酒行為補充更正為「復於民國101年9月1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任職之工廠內飲用維士比約1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先例(惟未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再衡以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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