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連勝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書法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國書法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八條、第十至十五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國書法藝術基金會(下稱中國書法藝術基金會)董事長,中國書法藝術基金會於民國10
8年11月22日經第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12月10日北市文創字第1083037499號函、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至8條、第11至13條、第15條屬董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第10條、第14條屬捐助財產來源、保管及運用方式之規定;第17條屬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16條、第18條所示設立依據、修正用語、章程修訂日期、施行程序規定等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