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
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鈞凱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前數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 趙妤 、 詹宗翰 、 曾久福 、 李智祥 、 陳冠宏 、 王啟龍 、 林佳宏 、 林冠穎 、 葉巧欣 、 陳慶春 等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而得手。嗣因趙妤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妤、詹宗翰、曾久福、李智祥、林佳宏、葉巧欣、陳慶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張鈞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1、
15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原辯稱:當時我要離開高雄去新竹時,將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小包包裡,在美麗島捷運站轉車時,忘記將小包包帶下車而遺失等語(偵緝卷一第16至17頁),後辯稱:我於104年8月、9月住在 蔡明憲 高雄家,後來要去新竹時,把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及證件都留在蔡明憲家,蔡明憲拿我的身分證申辦手機門號,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可能也被蔡明憲拿去賣等語(偵緝卷二第62至64頁)。經查:
(一)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96、119頁),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年12月29日函所附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7年1月8日函所附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
83、87、9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趙妤、詹宗翰、曾久福、李智祥、被害人陳冠宏、王啟龍、告訴人林佳宏、被害人林冠穎、告訴人葉巧欣、陳慶春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趙妤、詹宗翰、曾久福、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林佳宏、被害人林冠穎、告訴人葉巧欣、李智祥、陳慶春、被害人王啟龍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確實(警卷二第1至2、21至22、31至32頁、第45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警卷一第1頁正反面、第13至15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之文件、上開函文所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1、89至97頁),堪認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之人,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此為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或以申請掛失並凍結帳戶、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致其等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至平白為人作嫁,勢必會使用自身能夠完全支配、掌控之帳戶。從而,為確保能順利取得款項,詐欺正犯要無可能逕以他人遺失、遭竊等非因己意脫離持有之存摺或提款卡,供作匯入詐得款項之帳戶。申言之,詐欺正犯所持用之提款卡,應係經原帳戶持有人同意使用而管領之人頭帳戶,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1、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時間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國泰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
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幾乎每日均有提款紀錄;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1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後,臺銀帳戶於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
2分至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即有8次提款紀錄,於104年9月18日下午2時43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亦有3次提款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79至81、89至97頁),是取得帳戶資料之人若非已有把握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均為其所掌控,不致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逕自提款,且確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則何有可能於上開期間內,能正確並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理。顯見該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人確係取得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始實施詐欺,並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
2、被告原供稱:我當時要買車,朋友叫我開立帳戶製作薪資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我才會開立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但後來沒有用到這2個帳戶就有辦過貸款,我的工作都是領現金等語(偵緝卷二第60至63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申辦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是工作領薪水要用的,但2、3個月以後,就沒有繼續做那份工作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所稱開立帳戶之原因已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購車辦理貸款時,並未使用前揭帳戶,亦無短時間內開立2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必要,況被告供稱當時工作均係領現金,是被告辯稱係為貸款或薪資轉帳而開立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等語,誠難採信。而國泰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7日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6元、臺銀帳戶於104年9月8日時之餘額為6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79、90頁),核與被告自承:
我這兩個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大致相符,此一客觀事態,恰與一般人將所持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已甚低微,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再由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於104年9月間之頻繁交易紀錄,亦可推知取得該2帳戶資料之人已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而完全管領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始會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得款項之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3、被告雖曾辯稱:我要離開高雄時,將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印章、健保卡等物放在小包包裡,搭捷運時把小包包放在座位上,下車時忘記拿,才會在高雄美麗島捷運站遺失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等語(偵緝卷一第16至17頁),後改稱:我之前住在蔡明憲家,要離開時,證件都沒有拿走,我記得我有將帳戶資料、證件放在包包裡,上去新竹時才發現都沒有帶等語(偵緝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96、119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衡情若被告將提款卡、存摺、印章、證件等重要物品放置在同一包包內,理當慎重保管,被告對於放置上開物品之包包是否仍在其持有中之狀況當甚為瞭解,然被告對於其離開高雄北上時,有無攜帶該包包,卻為上開矛盾之說詞,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遺失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4、被告另辯稱:蔡明憲拿我的身分證去辦手機門號,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可能也被蔡明憲拿去賣等語。經查,證人蔡明憲曾持被告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一節,業據證人蔡明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要申辦手機門號,但他不願出門,請我幫他申辦,但因為我有欠費,我也不能當代理人,我才請 陳建豪 幫被告申辦手機門號,當時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交給我,我再拿給陳建豪,之後我有將證件還給被告等語明確(高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核與證人陳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拿被告的證件申辦門號,菜頭(蔡明憲)說他有欠費,不能申辦,才將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我申辦,我與蔡明憲見面時,曾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卷三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227至第23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申辦手機門號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證人蔡明憲縱持被告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亦無法據此推論證人蔡明憲曾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並交予他人;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到新竹時就發現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不在我身邊,一開始我以為是我搭捷運時遺失,後來知道蔡明憲拿我的身分證申辦手機門號,我才想到應該是放在蔡明憲那邊,但我沒有向蔡明憲要回我的帳戶等語(偵緝卷二第62頁),則被告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懷疑放在證人蔡明憲之住處,卻仍置之不理,未在第一時間向證人蔡明憲確認,其辯詞顯然背於常情。
5、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然被告稱:我將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查被告為80年次,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人力派遣、板模、打石、粗工、水電等工作等語(偵緝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322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從帳戶內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當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在同一處,更不宜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因其將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或遭證人蔡明憲售予他人,致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遭盜用等語,已與常情相違。另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尚能明確陳稱: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00000000」、「800825」或「0000000」其中1組,這些都是我記得的密碼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當無因擔心遺忘而將之另外書寫並與提款卡併同存放之必要,縱其擔心忘記帳戶對應之密碼為上開3組中何組密碼(本院卷二第119頁),亦可僅記載第1個數字提醒自己即可,如此尚可避免拾獲之人在無被告年籍資料(其中1組為被告生日)之狀況下擅自使用提款卡盜領款項,若如被告所述係直接將密碼完整寫在提款卡上或記載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實使設定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提款卡之功能完全喪失,是被告辯稱因擔心忘記帳戶對應何組密碼,始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併同存放等語,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亦難採信。
6、綜上論述分析,被告辯稱:我將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或遭證人蔡明憲售予他人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或遭證人蔡明憲售出,至為明確。
7、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年9月8日前某日,將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詐欺他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於104年9月8日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證,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04年9月8日前數日內某時,同時交付(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段過於寬廣,應根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係於104年9月8日前數日內某時許,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被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客觀作為自已彰顯主觀容任他人使用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金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做工、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函所附警示帳戶JCIC通報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77、87、107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被害人│││新臺幣)││├──┼────┼────────────┼────┼─────┼────────────────┤│1│趙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4年9│1,00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復興││(起││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月8日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訴書││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dyje8│午12時20││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附表││88」刊登販賣 波多野 結衣悠│分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編號││遊卡之訊息,適趙妤上網瀏│││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1)││覽該訊息後,誤認該人確有│││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圖各││││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而陷│││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銀│││明細表照片1張(警卷二第3至20頁││││行帳戶。│││)│├──┼────┼────────────┼────┼─────┼────────────────┤│2│詹宗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4年9│1,800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起││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月9日下││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訴書││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dyje8│午5時4││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附表││88」刊登販賣波多野結衣悠│分許││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編號││遊卡之訊息,適詹宗翰於同│││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年月9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露天拍││││,誤認該人確有販賣上開物│││賣網站網頁擷圖各1份(警卷二第23││││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至30頁)││││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3│曾久福│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4年9│2,7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起││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月10日下││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訴書││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dyje8│午3時40││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附表││88」刊登販賣波多野結衣悠│分許││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編號││遊卡之訊息, 適曾久福 上網│││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圖、郵政自動櫃││3)││瀏覽該訊息後,誤認該人確│││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而│││通報單各1份(警卷二第33至43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4│李智祥│於104年9月13日下午4時│104年9│150,000元│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刑事案││(起││1分許、翌(14)日中午12│月14日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訴書││時1分許,撥打電話、傳送│午2時1││案件紀錄表、訊息擷圖、通話紀錄擷││附表││訊息予李智祥,佯裝係其友│分許││圖各1份(警卷一第2至7頁)││編號││人,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9)││致李智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臺銀帳戶。││││├──┼────┼────────────┼────┼─────┼────────────────┤│5│陳冠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4年9│1,8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起│(未提出│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月14日晚││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訴書│告訴)│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dyje8│上7時36││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受理││附表││88」刊登販賣波多野結衣悠│分許││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編號││遊卡之訊息,適陳冠宏上網│││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4)││瀏覽該訊息後,誤認該人確│││卷二第46至50頁)││││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6│王啟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4年9│1,8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起│(未提出│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月15日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訴書│告訴)│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dyje8│時許││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附表││88」刊登販賣波多野結衣悠│││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編號││遊卡之訊息,適王啟龍上網│││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偵卷第16││8)││瀏覽該訊息後,誤認該人確│││、18至20頁)││││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7│林佳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4年9│3,6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起││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月16日下││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訴書││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dyje8│午3時37││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附表││88」刊登販賣波多野結衣悠│分許││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編號││遊卡之訊息,適林佳宏上網│││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5)││瀏覽該訊息後,誤認該人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而│││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圖各1份(警卷二││││銀行帳戶。│││第52至59頁反面)│├──┼────┼────────────┼────┼─────┼────────────────┤│8│林冠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4年9│1,8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起│(未提出│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月16日某││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訴書│告訴)│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dyje8│時許││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附表││88」刊登販賣波多野結衣悠│││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號││遊卡之訊息,適林冠穎上網│││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6)││瀏覽該訊息後,誤認該人確│││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圖、││││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標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二第61至69││││銀行帳戶。│││頁)│├──┼────┼────────────┼────┼─────┼────────────────┤│9│葉巧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4年9│1,800元│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起││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露天│月17日下││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訴書││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dyje8│午3時16││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附表││88」刊登販賣波多野結衣悠│分許││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編號││遊卡之訊息,適葉巧欣上網│││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7)││瀏覽該訊息後,誤認該人確│││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而│││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國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露天拍賣││││銀行帳戶。│││網站網頁擷圖各1份(警卷二第72至│││││││83頁)│├──┼────┼────────────┼────┼─────┼────────────────┤│10│陳慶春│於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104年9│50,0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起││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慶春│月18日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訴書││,佯裝係其友人,佯稱欲向│午2時2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附表││其借款云云,致陳慶春陷於│分(起訴││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編號││錯誤,因而匯款至臺銀帳戶│書附表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10)││。│載為「43││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警│││││分」,應││卷一第16至22頁)│││││予更正)│││││││許│││└──┴────┴────────────┴────┴─────┴────────────────┘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6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本院卷一│├──┼─────────────────────┼──────┤│2│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本院卷二│├──┼─────────────────────┼──────┤│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偵卷│├──┼─────────────────────┼──────┤│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偵緝卷一│├──┼─────────────────────┼──────┤│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偵緝卷二│├──┼─────────────────────┼──────┤│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56號卷│偵緝卷三│├──┼─────────────────────┼──────┤│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高偵卷│├──┼─────────────────────┼──────┤│8│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警卷一│├──┼─────────────────────┼──────┤│9│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