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聲請人 洪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洪清吉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洪麗雅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苗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吉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對洪清吉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後聲請更正為對洪清吉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洪清吉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吉之女兒,因洪清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洪清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其次女洪麗雅擔任洪清吉之監護人,指定洪苗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麗雅為監護人,併指定洪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吉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洪清吉為監護之宣告。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爰選定關係人洪麗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清吉之監護人,併指定洪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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