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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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DGESJUSTINHOLMES(中文姓名:王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DGESJUSTINHOLM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與 王彥智 發生肇事」應更正為「與王彥智所駕駛之車路BGC-969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3號被告HEDGESJUSTINHOLMES(美國籍)
男39歲(民國70【西元1981】年7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DGESJUSTINHOLMES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飲酒後,於翌(13)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與公園路口,與王彥智發生肇事(王彥智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HEDGESJUSTINHOLMES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39mg/l,後再經警送往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6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EDGESJUSTINHOLMES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有於肇事前晚飲酒、於案發時發生肇事並經員警、醫院分別測得上開酒精濃度等節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王彥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