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順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相對人行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交字54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之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
165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9年度交字第54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繳納抗告費,惟鈞院誤以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不變期間,致聲請人無從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請求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交字第541號交通裁決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41號命聲請人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更正起訴聲明及起訴標的,以及檢附裁決書影本等事項,然原告僅補繳裁判費,惟其餘事項均未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院即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而原告另按上開110年1月28日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裁定所載之抗告救濟期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查原告已於110年4月10日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然因本院書記官未將上開收據附卷,以致誤認原告未繳納抗告費,因而對原告提起之抗告誤為駁回之裁定(即110年5月6日
109年度交字541號裁定),依此情形,對原告而言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當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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