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黃品銓 (原名 黃欣盛 )相對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壹張及面額新臺幣10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120萬元整,扣除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37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新臺幣66萬5,280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49號、105年度取字第1370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40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860號執行事件,於金額66萬5,28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支付轉給命令,並已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案(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370號),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4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37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66萬5,280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已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