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相對人即原 蔡品嫻蔡郡婷 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魏震宇 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乙○○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請求扶養費等之聲請後,嗣於108年4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自應以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聲請人最後之請求略以: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至107年8月止已屆期但未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 魏士凱 扶養費及聲請人贍養費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聲請人未能確定其請求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24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㈢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魏士凱之扶養費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計算式:2萬元×4年2個月=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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