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0日、94年9月21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94年4月14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
繳納。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
.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4月23日止,共積欠438,87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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