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詹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368,021元

13.042%

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42%

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7日止

2.6084%

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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