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詩瑜
被告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淑慧、許棕霖為其債務人 許良峻 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2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准予核備在案,
有本院查閱該院之公告可參。被告2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
即非原告債務人許良峻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請
求,在法律上無獲得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核屬法律上顯無
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
2人應負繼承人清償責任之依據,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應補
正事項。參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