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詩瑜

楊崑堯

楊海波

歐陽立

被告 許淑慧

許棕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淑慧、許棕霖為其債務人 許良峻 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2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准予核備在案,

  有本院查閱該院之公告可參。被告2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

  即非原告債務人許良峻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請

  求,在法律上無獲得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核屬法律上顯無

  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

  2人應負繼承人清償責任之依據,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應補

  正事項。參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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