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壹公克,淨重零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淨重0.6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公克)及其相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欲購入本案毒品加以施用,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17號被告謝明揚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處,向交友軟體17直播中年籍不詳網友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街0段與○○路0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92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許芳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