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107年度簡字第814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孫瑞祥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其係遭通緝到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經員警強制採尿,係屬於法有違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㈠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係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下午4時35分,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因自願同意,乃為警予以採尿送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親自簽名、按指印於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本案採尿係出於被告自願,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7年5月6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有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堪認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繼續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以在綜合權衡上述情事後,認本案實屬有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之情,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得違反被告意思採取其尿液。是被告空言辯稱採尿違法云云,係屬無據,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採尿係經被告同意所為,於法無違,況本案係屬員警得合法強制採尿之情形,故被告以遭強制採尿係屬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