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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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發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飼養獒犬1隻,為該獒犬之所有人,本應注意以鐵鍊加以繫緊,或採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以防止該獒犬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鐵鍊繫緊該獒犬,該獒犬遂於民國104年3月
4日早上7時許,掙脫鐵鍊跑出至同路10號前, 適邱 王鯉妹 行經該處,該狗突上前咬住 邱王鯉妹 之左小腿,致其受有左下肢多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進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王鯉妹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5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