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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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在「臺北市○○路○段
○○○號11樓」,然此址與其委任之送達代收人 黃正棋 律師之收受送達址與通訊地址相同,此觀卷附聲請狀即明,再參諸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承其目前係租屋居住,而其租屋處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8樓,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證聲請人並非實際居住於黃正棋律師之通訊處所,聲請人既無久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事實,即難認該址為其住所地。又聲請人係租屋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8樓,堪認其主觀上有久住該地之意,客觀上亦有居住該地之事實,應以該地為聲請人之住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