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第13行所載「 林佩如 」,更正為「 林佩茹 」。
(二)證據方面補充: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再者,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存摺及金融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甘冒帳戶之主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張維仁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是以被告當時係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81頁)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辯稱「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並與提款卡、存摺隨意放置於塑膠袋內,且竟放置於機車前方掛勾上,隨即離去購物」云云,是否合於常情而堪採信?顯值存疑。此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若其一遺失,已非同小可,遑論全部帳戶之資料一併遭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遲至1個多月後始向銀行掛失,已有可疑。何況,被告竟又未向警察報案遭竊,亦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無法採信為真,足認被告乃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訊時自述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3號卷第1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張維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交由所屬之同一詐欺同夥於102年2、3月間起,自稱為「林佩茹」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郭清山 聯絡交友,並陸續以缺錢繳交房租、母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請求郭清山資助,郭清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25,000元、102年12月11日匯款50,000元至張維仁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郭清山於約定還款日後發現「林佩如」已失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仁固坦承曾申辦前揭帳戶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原本申辦要存錢用,但才剛辦好,伊把帳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放在塑膠袋裡勾在機車前方掛勾後,才進商店買東西就遺失了,伊有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曾申請前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
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該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單及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
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均會即刻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於甫申辦帳戶欲行使用之際,即將其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並與提款卡、存摺隨意放置於塑膠袋內,且竟放置於機車掛勾上而使他人極易拿取使用?此已不合常理,又其係於102年10月23日申辦該帳戶,後於102年12月3日致電銀行客服掛失存摺,此有中國信託104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其所辯,既帳戶甫辦理即遭遺失,且由其遺失之方式以觀,其在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塑膠袋不見時,即應得知存摺、提款卡遭竊,自當即於10月間即辦理掛失,然其卻遲至近2月後才以電話掛失,亦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