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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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淑忻
(原名乙○○)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淑忻(原名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葉淑忻(原名乙○○,於民國96年3月15改名)於96年10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且本裁決已於97年5月19日(移送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卻遲至98年7月10日始向本站聲明異議,已逾得聲明異議之期間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月2日與前夫因離婚而搬離原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戶籍地,暫借住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因一時未能遷移戶籍,致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且前夫亦未告知有寄存通知,所以不知違規情形,非故意不繳納,如今卻遭監理站加重處罰,請重新審議,請求低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主管人員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當屬真實。
五、然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6年11月22日後,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後,因郵政機關人員投遞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彰化光復路郵局」,然異議人表示其當時已離婚,並未住該址,且其前夫也未曾告知其有前述通知之事實,此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子甲○○到庭證述明確。是依上情,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並不足認定有合法寄存送達,故異議人以其未收到前開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改裁較低之罰鍰,以維其權利,應為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