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組長,每月收入為29,104元,丈夫丙○○於台灣民俗村擔任飯店領班,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因丈夫收入需負擔聲請人之一半房貸費用及公公 陳寶林 、婆婆 陳莫彩 之生活費,而聲請人須負擔兒子乙○○及女兒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及負擔一半房貸費用,故以聲請人之薪水實無力負擔,雖於96年0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暨房貸銀行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於97年06月05日通知提供180期0%利率方案,月繳15,000元,無擔保債務部分月繳3,000元,因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須25,741元,倘聲請人簽定此前置協商協議,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於繳納協議18,000元後,即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是以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然因主動要求撤件,而協商不成立,有該銀行所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據,堪認屬實。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2筆,及坐落693地號其上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建物一棟,及96年因投資5家公司企業,並有股利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上開不動產現均經本院執行處查封,送請鑑價後,其鑑定價值合計為2,546,000元,此有本院執行處函、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2,830,322元,是足認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部分並不多,僅約29萬元。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9,104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元成公司函詢聲請人之薪資資料,查證屬實,且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算,為29,487元(計算式:9,829元×3=29,487元),其中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9,658元,又聲請人自承其配偶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自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二分之一,凖此,聲請人每月固定之必要性支出合計亦僅19,658元【計算式:9829元+(19,658÷2)】,尚餘9,446元可供清償債務;況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只需再持續工作三年即可將上開未獲清償之債務29萬元全部還清(計算式:9,446元×12×3=340,056元),此外,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縱使聲請人認為銀行公會版本之定型化申請書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亦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重新協議調整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此舉,亦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綜上所查,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即有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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