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0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怡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而因黃怡翔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購毒者 趙彥人 均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員循線同步跟監、蒐證,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日下午20分許逮捕趙彥人、黃怡翔,且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趙彥人身上扣得其向黃怡翔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在黃怡翔身上扣得其本次和趙彥人聯絡毒品交易之廠牌SONY、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販毒所得遊e卡點數收據、發票各1張,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07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9頁、第136至138頁),本院另審酌: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80200812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有該醫院10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118頁);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108年度毒保字第259號)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警一卷第55至61頁;偵一卷第53頁、第5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31頁;本院被告前科紀錄卷),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趙彥人、陪同趙彥人前去交易之吳東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身上查扣之7-ELEVEN電子發票及遊戲點數400元收據、被告與趙彥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趙彥人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6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200858號函暨檢送108年6月19日偵查報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檢管字第1608號)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7頁、第19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9頁、第81頁;偵一卷第61至71頁、第111頁、第11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綜上,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本案中毒品來源為「兄仔」之人等
語(參見偵一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49頁)。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依其之供述聲請通訊監察偵蒐後,於108年9月3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向上溯源查獲嫌疑人 鄭聰義 (綽號「兄仔」)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鄭嫌 於警詢中並就被告指稱有於108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林園區靠近雙園大橋的麥當勞附近,向其購得3500元海洛因毒品等節坦承在卷,有該總隊
108年9月24日高港警刑字字第1089908897號函暨檢附嫌疑人鄭聰義108年9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該總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準此,承辦警員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之毒品來源等節,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犯行,均得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並依法遞減之。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次,交易對象實質上僅有趙彥人1人,且其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均僅為30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
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係於同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家裡自營自助餐故在家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於同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等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廠牌SONY、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係供被告持之和趙彥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和趙彥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9頁),是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即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㈡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天趙彥人把遊e卡點數收
據交給我後,我還沒使用到就被海巡逮捕了。點數的使用方式是用上面的序號密碼儲值到我的帳戶,但我還沒入到我的帳戶就被逮捕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扣案之遊e卡點數收據、發票各1張均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且本院審酌該遊e卡點數收據、發票各1張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如前述,並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主文項內,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號│││├─┼─────────────────┼──────────┤│一│黃怡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黃怡翔犯施用第一級毒│││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在高雄市金鑽夜市後方友人住處,│。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以火點燃吸食煙│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柒月。│││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不久許,││││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15分不久前│黃怡翔犯販賣第一級毒│││某時許,因黃怡翔持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行動電話,接獲趙彥人以通訊軟體LINE│拾月。│││向其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廠牌SONY、門號│││黃怡翔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15分│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壹枚)壹支、遊e卡點│││超商外面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數收據壹張、發票壹張│││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均沒收。│││1/8錢)予趙彥人,並收受趙彥人所購││││買之遊e卡點數收據及發票各1張作為││││本次購毒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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