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翰霖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翰霖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97,698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即鈞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前置調解不成立事件),並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聲請更生。
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兒少補助5,700元、家扶補助為5,1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8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並須與前妻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現今實際由前妻負擔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存款149元(截至104年6月21日)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且保單屬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時亦無解約金,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更生償還計劃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人壽保險單影本、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查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5,8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108691.5(子女部分父母應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16,304元】,且核其各項支出之金額,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水平,難謂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關債權人陳報不同意更生之聲請云云,與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審查要件無涉,併予敘明。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