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本件所竊之物總價值為新臺幣359元(參警卷第5頁筆錄),情節甚輕,且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高職畢業之學歷(參警卷第2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不是很高,竊盜前科累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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