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林厚權 聲請人 林珮仙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林榮閣人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許莉卿人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等)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10元,第二審裁判費74,265元,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73號、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本院繳費收據2份在卷可稽,合計123,775元【計算式:49,510+74,265=123,775】。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537元【計算式:123,775×99﹪=122,5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依上開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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