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47號聲請人 林維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徐有土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徐有土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相關管理程序,並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領取賣買價金、對無權占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並有 耿富生 、 耿富國 、 耿富民 3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其等之母 徐霞 對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請求酌定擔任被繼承人徐有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58,817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6,275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管
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處理事務詳記、閱卷聲請書、登報資料、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存證信函、回執、申請登記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調解筆錄、存款明細、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各項支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298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
3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2年半,期間又經三次訴訟確定,並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400,00
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6,275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406,27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