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原告 徐鳳雀 被告 周群 能上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徐鳳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周群能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27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徐鳳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27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群能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徐鳳雀負擔。嗣被告周群能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審理,被告周群能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撤回上訴;另原告徐鳳雀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附帶上訴,其中裁定
主文第二項載明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02年2月2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附帶上訴裁判費16,350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被告周群能撤回上訴,揆諸上述規定,應由被告周群能全數負擔,然被告周群能僅繳納5,510元,有本院裁判費收據為證,故被告周群能應再補繳2,755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徐鳳雀及被告周群能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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