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違規紅燈右轉」等語,更正為「違規
紅燈左轉」等語;「並對賴東輝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等語,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賴東輝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等語。
⑵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警詢時、」等語刪除;「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更正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
二、核被告賴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本次為第1次犯公共危險罪,及念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飲酒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賴東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輝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1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雜貨店飲用約5至6瓶量之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88號重機車離去,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南興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並對賴東輝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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