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乙○○因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佯稱其中獎,惟需先購買產品及繳交入會費,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依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的指示,匯款新臺幣四十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花蓮鳳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經警方移送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被告上開花蓮鳳林郵局帳戶曾多次(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二年六月)申請變更印鑑章,提款密碼係設定被告出生年月,顯見被告長期使用上述帳戶,應非純為販賣帳戶而開戶無訛。而除花蓮鳳林郵局的帳戶外,被告其他在全省金融機構開戶的帳戶交易並無異樣,益證被告並無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的國民身分證、(智障)殘障手冊分別係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補發乙節,有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稽,益證被告的辨識能力確實不及常人,被告所辯證件均一起遺失,不知道儘快掛失報案乙節,應堪採信。而認被告無與詐欺取財集團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用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案檢察官係依據下列證據起訴:(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四)被告花蓮鳳林郵局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上開證據均為前次不起訴處分時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審酌,而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而非交與詐欺取財集團等語,亦與前案所辯情節亦屬相同。從而,本案經核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得再行起訴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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