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志泓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上開裁決書,業經相對人撤銷在案,爰原審法院以函文(裁定)諭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新的裁決書,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新的裁決書。是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原處分(舊的裁決書)既已經相對人撤銷,則抗告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其起訴顯然不具備撤銷訴訟之要件,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故以107年1月22日106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我於105年3月3日17時15分於○○區○○路○段與鎮南街口,沒有闖紅燈,經兩名員警裁罰,我拒簽該罰單並言明要調閱監視錄影帶為證,卻遲未收到罰單,經1年餘才寄罰單懲罰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為最高行政法第94年判字第514號裁判著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06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撤銷,有相對人106年11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4463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不服之交通裁決處分,即已不存在,原裁定以起訴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法。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並未闖紅燈,是實體問題,應待相對人關於該涉嫌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另為裁罰處分,倘抗告人又提起另件交通裁決行政訴訟爭執,再由法院另為司法審查,本件起訴程序上已不合法,實體問題即不用再去斟酌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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