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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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99號聲請人徐OO地址保密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即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O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85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