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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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08、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有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10月12日14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仁美國小後門,準備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6樓自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松街口,經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08、97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7年3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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