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慧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賭客「 黃惠芬 」、「 范志誠 」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惠芳 」、「 范治承 」。
(二)證據清單編號(七)關於「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
(三)證據清單編號(八)關於「重信銀字第111224839246299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299號函」。
(四)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 周敬儒陳沚昀陳詩芩陳汶宛孫瑋晨陳穎霈龍奕錡曾琮淵 等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就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就被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4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六月」)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永利主題餐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名稱:金利行,下稱永利主題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永利主題餐廳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仍自民國109年3月起,與周敬儒(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管理帳戶,接應賭客,並指揮周敬儒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佣陳沚昀、陳詩芩、陳汶宛、孫瑋晨、陳穎霈、龍奕錡、曾琮淵(陳沚昀等7人所涉賭博罪嫌,均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員工擔任附表所示工作。上址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百家樂」,賭法係發牌員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台桌分「莊家」、「閑家」、「平局」、「對子」等4種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閑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閑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閑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壓平局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閑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閑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賠1,但要由贏錢中扣5%的押頭金,賭客事先以現金跟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賭完以後亦可持籌碼跟櫃檯人員對換回現金,兌換比值均為1比1。嗣永利主題餐廳為警於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洪士雄、 何彥達陳嘉偉蘇全瑋陳志誠張宸薰郭麗華林祺祥 、黃惠芬、 徐嘉鎂吳政寬 、范志誠等12人(洪士雄等12人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分別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而當場查獲周敬儒、陳沚昀、陳詩芩、陳汶宛、孫瑋晨、陳穎霈、龍奕錡、曾琮淵等8人後;再因賭客甲○○(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間遭乙○○、 楊榮安 催討積欠永利主題餐廳之賭款(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111年4月11日遞狀告發乙○○為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綽號為「六月」之事實。2、坦承其於永利主題餐廳負責擔任線頭接應賭客,並由其男友周敬儒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3、坦承其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負責支付永利主題餐廳每月房租並轉帳賭場周轉金與周敬儒之事實。4、坦承其曾介紹多名員工至永利主題餐廳任職服務人員之事實。(二)證人周敬儒於本署109年度5313號、7080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案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周敬儒擔任永利主題餐廳現場負責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請其駕車接送甲○○前往永利主題餐廳賭博之事實。3、證明被告在永利主題餐廳負責介紹、管理賭客之事實。(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介紹其至永利主題餐廳賭博,並負責與其對帳,並以帳戶匯款方式兌現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永利主題餐廳實際負責人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多次向其催討賭款之事實。(四)證人陳詩芩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介紹其至永利主題餐廳擔任櫃檯人員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永利主題餐廳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五)證人陳沚昀、陳詩芩、陳汶宛、孫瑋晨、陳穎霈、龍奕錡、曾琮淵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周敬儒為永利主題餐廳現場負責人,且永利主題餐廳提供賭客籌碼換現金、現金換籌碼,為利用撲克牌與賭客從事「百家樂」賭博處所之事實。(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士雄、何彥達、陳嘉偉、蘇全瑋、陳志誠、張宸薰、郭麗華、林祺祥、黃惠芬、徐嘉鎂、吳政寬、范志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七)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各1紙。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多次向其催討賭款之事實。(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重信銀字第1112248392462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乙○○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甲○○所提供匯款單據3紙。1、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負責支付永利主題餐廳每月房租並轉帳賭場周轉金與周敬儒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證人甲○○以帳戶匯款方式兌現賭金之事實。(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2份、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頁、35至40頁、第61至65頁)。1、證明被告曾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六月」)指示周敬儒注意永利主題餐廳服務客人態度之事實。2、證明被告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蕭,june」)指示證人陳詩芩(暱稱為「陳77」)擔任永利主題餐廳櫃檯人員之事實。(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周敬儒、陳沚昀、陳詩芩、陳汶宛、孫瑋晨、陳穎霈、龍奕錡、曾琮淵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從109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乙○○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筠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工作內容1曾琮淵擔任外場打掃、廚房之服務員,並負責幫賭客將籌碼兌換現金。2孫瑋晨擔任外場打掃、廚房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3陳詩芩擔任櫃檯助理,負責幫賭客將現金換成籌碼以及將籌碼兌換回現金。4陳汶宛擔任外場送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5陳穎霈擔任外場送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6龍奕錡擔任外場送餐、打掃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7陳沚昀擔任外場送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