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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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 鍾奎珍 代理人 金勝龍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謝依珊
林曉瑩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奎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沒有工作需要醫藥費,且於10幾年前生意失敗,還有購買生活用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45,071元,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嗣後無力清償而毀諾(本院卷第15、25、197-198頁)。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20,833元,分100期清償,嗣聲請人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於96年1月25日報送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1年12月19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5、127頁)。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及證物袋內可憑(本院卷第197頁),先予敘明。聲請人到庭陳述現於工地打雜,每月工作約20日,每日薪資1,000元或800元,每月薪資約17,000多元,領現金,老闆通知有工作,伊就去工地上班,工地的地點不一定,伊跟配偶一起去工地工作,伊沒有領社會補助。伊為51年次,印尼的國小肄業,是73年來台灣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17,000多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本院卷
第198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之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23頁),應認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6,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後,賸餘約1,000多元可供清償,且聲請人亦到庭陳述其每月可以清償1、2,000元(本院卷第198頁),已不足負擔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0,833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何況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946,879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7、93、101、105、111、127、133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