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板簡字
第65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崇興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1,88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
│││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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