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經查,被告林長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長堅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林長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查緝他案,於108年4月15日搜索林長堅上開住處,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堅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