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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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7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尹耀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旻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陳報狀繕本)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本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如下: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額,依原貸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債權人並陳報債務人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是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不得併請求利息,從而,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