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沛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沛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申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袁沛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受
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業已於105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經受刑人於108年5月14日入監執行,並已於108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確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既已全部執行完畢,而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本件聲請顯然欠缺實益,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