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拿取他人攤位擺放之物品,所為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其犯罪時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李素卿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香蕉3串,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