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民國96年4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6月2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犯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4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4月
2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在案件類型上,前案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其住處放火,惟未達於破壞上開住宅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後案則為騎乘重機車搭載其母,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前進,並回頭與其母聊天,因而肇事,致其母因而死亡,雖均屬犯罪行為,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形態全然不同,而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痛失至親,情堪憫恕,亦經後案判決理由載明,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是否重大,即有疑義,是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所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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