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0號、94年度存字第390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43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85號、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在案,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 簡旭稜韓泰 部分,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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