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伯軒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至當晚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紅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街與八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伯軒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2月8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0歲,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且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9千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恪遵法令,復犯本案之罪,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