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翌誠
陳輝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翌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輝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翌誠、陳輝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應補充關於被告陳翌誠前科之記載為「陳翌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第1行至第4行關於「陳翌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榮」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2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翌誠、陳輝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榮」於民國104年4月3日21時許起(陳輝享部分,則係自104年
4月10日22時10分起)」,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翌誠、陳輝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翌誠、陳輝享自104年4月3日21時許(陳輝享部分,則係自104年4月10日22時10分起)起至104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鐵皮屋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
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被告陳翌誠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翌誠、陳輝享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前述分工方式經營賭場,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屬可議,且被告陳輝享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陳輝享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陳輝享雖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逾2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犯罪規模及危害程度均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編號8至13所示之賭資新臺幣3,60
0元、500元、2,100元、14,300元、3,700元、9,300元分別係現場查獲之賭客 林來騰沈美如陳志成廖淑琳蕭吉成黃清標 (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於警詢供陳明確,且上開現金係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是此部分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至於扣案附表編號
14、15、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10,000元、2,000元,係另案被告 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 分別所有,則該扣案之1,700元、10,000元、2,000元既屬另案被告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分別所有之財物,均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另案被告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亦經檢察官以渠等罪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3326號)確定,是此部分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押寶墊│1張│├──┼────────┼────────┤│2│四色牌│1包│├──┼────────┼────────┤│3│賭資(現場)│新臺幣12,500元│├──┼────────┼────────┤│4│陳翌誠帳冊│1本│├──┼────────┼────────┤│5│陳翌誠賭資│新臺幣60,800元│├──┼────────┼────────┤│6│Anycall紅色手機│1支│││(所有人陳翌誠)││├──┼────────┼────────┤│7│手機TaiwanMobil│1支│││e(號碼:093905││││1609,所有人陳輝││││享)││├──┼────────┼────────┤│8│林來騰賭資│新臺幣3,600元│├──┼────────┼────────┤│9│沈美如賭資│新臺幣500元│├──┼────────┼────────┤│10│陳志成賭資│新臺幣2,100元│├──┼────────┼────────┤│11│廖淑琳賭資│新臺幣14,300元│├──┼────────┼────────┤│12│蕭吉成賭資│新臺幣3,700元│├──┼────────┼────────┤│13│黃清標賭資│新臺幣9,300元│├──┼────────┼────────┤│14│現金(陳正輝)│新臺幣1,700元│├──┼────────┼────────┤│15│現金(邱正宗)│新臺幣10,000元│├──┼────────┼────────┤│16│現金(陳明正)│新臺幣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