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104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許進來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米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右方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陳伯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穿越路口(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因而遭許進來之機車車頭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陳伯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許進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測得許進來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柏全 之子 陳定瑋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來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48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60頁,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㈢又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
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依客觀情狀,本案被告對此應能預見,惟主觀上卻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因其酒後駕車肇事而死亡之結果。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且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且依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許進來酒精濃度(呼氣酒測值0.32毫克)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伯全駕駛普通重刑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8月21日屏澎鑑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5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可認本案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此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即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
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而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將「酒醉駕車」列為其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釀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毋庸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
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沉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於飲酒後執意騎車上路,其漠視其他人車安危,法紀觀念淡薄,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家屬亦陷於悲痛,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於肇事後盡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金額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104年8月19日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確定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職業為臨時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年近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懺悔之意,並捐款2萬元予與本院有互助合作關係之社會福利機構,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悔過書各1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1頁),以表其愧疚與悔改之誠意,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審酌被告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相當金額,惟所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危害至屬重大,尚難僅以金錢賠償,即無需再為任何刑事處遇,況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2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遵守法律禁令而再為本次酒駕行為,法紀觀念尤待加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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